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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信托市场信息监管与法制建设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2-24


    信托市场信息的监管与相关的法制建设是信托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信托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信托市场长期存在的多层次、多环节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其从无效市场向有效市场的发展进程受到了严重阻碍,且已经严重违背了信托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业内已有多位人士呼吁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监管层对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持续性等行为加强管理,特别是要对信托市场信息的监管手段依托在完善的法规结构上,并以法制为手段来进行。

引 言:

    信息是构成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要素,它的存在及交流传播方式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在信托市场,信息是有重要价值的。因为,信托市场信息直接影响着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投资意向,关系到受益人的切实利益,委托人只有掌握了正确的信息后,才能做出相应的决策。反之,如果委托人得到的信息不充分,或者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那么,将会给委托人带来极大的投资风险。由此可见,信息的真实性对整个信托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2004年底,银监会为了规范信托市场的信息披露行为,特别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内控制度指引》的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的第六节用了一定的篇幅详细列明了信托投资公司关于信息披露控制的具体要求:“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程序,保障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促进公司增加透明度、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重点防范信息披露不规范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此外,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公开信息披露和信托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包括披露内容、披露的程序、披露的审核、披露的责任人、披露方式,检查与监督等内容,通过交叉审核和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指引》中的这一条内容,我们可以预见信托监管层确实是想做好对信托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和监管工作。然而,笔者从该意见稿中并未看到更为具体的监管制度和惩罚措施。因此,我们认为银监会若要加强对信托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首先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做好信托市场信息产生及真实行为的监管,且同时要配合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作者结合自己在信托市场的实践体会,试图从几个侧面去研析信托市场信息的产生及披露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笔者对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看法,以此来为信托监管机构进行信息监管,为执法者处理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一些参考性的建议。

1 信息对信托市场的影响

1.1 信托市场信息的内容
    信托市场信息应该包括自身衍生的信息与外在提供的信息两个部分。主要包括:政府的政策信息、信托企业信息和市场自有的信息。政府政策信息通常包括:宏观经济形势、市场发展规模、行业政策、国际化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利率政策等。而信托企业信息主要是反映信托公司各项业务的发展动态,其中包含:信托产品计划发行概要、信托计划成立披露、信托营业报告书、信托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说明、信托收益分配报告,以及一定数量的统计数据等。此外,信托公司发售的资金信托产品除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外,还必须要根据不同信托项目的管理运用情况、风险状况及收益情况按季披露,对风险大、价格变动大,特别是证券投资信托项目应当按月或随机披露。

1.2 信息对信托市场的影响
    在研究信息对信托市场产生影响的问题时,我们先来看一看导致2004年下半年信托业再次经历间歇性整顿的“金新乳品事件”,尽管这一事件中的综合原因较多,然而站在市场的角度而言,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信托市场体系缺乏透明度、信息披露不实、市场约束力量薄弱。我们知道,在信托市场的运作过程中,信息对信托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信托关系人中委托人的决策与投资行为产生影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导致委托人的投资行为十分被动,进而增加市场的投资风险。因此,从信息对信托市场的影响来看,金新乳品事件的深刻教训足以使我们意识到加强信息监管和市场约束对信托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2 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综合问题研究

2.1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目标
    由于在我国的信托市场结构体系中,目前还尚未真实性形成信托自律性组织。基于此,笔者将我国信托市场信息监管制度暂时确定为国家的信托管理机构根据信托市场的监管职能、监管法律、法规、监管原则,利用信息媒体、信息渠道及各种信息手段和技术监察市场的行为,管理与监控的对象是信托市场的信息资源、信息系统、以及传播工具。

    在上述构成信托市场信息监管体系的基本架构上,笔者认为在探讨信托市场信息监管与法制建设的内容上,首先要明确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方向目标。在此,笔者从金融监管理论体系的范畴内认为,信托信息监管的核心应当是以监管的有效性能否达到监管目标为衡量的主要依据。这一点也可以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得到印证,该《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此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此外,从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多角度目标考虑,信托信息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信托信息构成与披露体系。由此可见,有效信托信息监管要从信托系统的有序程度与竞争程度两方面进行评价,其综合目标应当是要达到有利于信托业持续发展的最佳效率状态,进而维护其市场最根本的健康发展利益。这点对于当前的中国信托市场监管当局而言,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是从信托市场信息产生和披露的长远发展与逐步规范的思维考虑,当前的监管层完全可以根据市场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缺陷进行监管治理。比如说,从信托信息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管,这些不法行为包括信息蕴藏、信息虚假以及信息披露迟缓等多个方面。

2.2 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内容与范围
    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内容与范围可以分为: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新闻信息披露的监管、以及信息资源的监管等。

    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包括:信托计划公告书和信托收益报告说明的信息披露、信托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临时或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等。此外,由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是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决定信托行为的直接体现,因此信托公司的信息自然就成为委托人关注的焦点。而新闻信息披露的监管则主要包括对新闻信息披露的时点性、公证性、客观性的监管。新闻机构的信息披露是监管中的一个难点,因为其遵循的“快速、准确、客观、真实、及时” 的宣传报道原则往往与信托市场监管机构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定程序和要求相矛盾。最后,信息资源的监管主要是对信托市场的传播工具、信托市场的各类机构、人员的监控与管理。这既是信托市场信息的监管重点,又是执法与规范的立足点。

2.3 当前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已经严重阻碍建立有效市场的进程。这些问题包括:部分信托公司将信息披露看成是累赘或额外负担,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披露方式、内容和时机的选择存在随意性;信息披露滞后于公司运作经营的连续动态过程;以及披露过程中存在内容虚假行为。具体表现为:A、虚假陈述。信托公司对有关事实做出不符合实际的陈述的行为,包括对客观事实加以放大或缩小,改变其本身的状况的歪曲事实和对完全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加工,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等行为。B、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对客观事实做出一种介于正确陈述和错误陈述之间的信息,使获悉人容易产生错觉的信息,给人们产生误导。C、重大遗漏。信托公司对法令规定应予以披露或其它具有“重要性”特征的事项不予披露,使得信托关系人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不能获得充分和完整的信息,导致“不知情”信托行为的出现。D、披露不及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三大要素,即全面、准确和及时,其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即易为人所忽略。
此外,从信托信息监管的法律制度上看,由于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层次较低,有些方面甚至还存在着法律真空。导致监管部门对信托信息的监管法律处置手段单一,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实施效果不好,不能适应以风险监管为根本的长监管需要。另又由于银监会在对信托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中缺乏独立的执法监督部门,致使银监会的非银司在监管的过程中既履行监管职能,又监督自身的执法效果,由此造成监管执法监督没有制度化,事后监督或一事一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监管方式既影响了信托市场信息披露监督的效果,也不利于全面了解银监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实施效果。

3制定信托市场信息监管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措施

    强调对信托信息的有效监管性,是为了对市场缺陷发挥积极的补充性作用,而不是人为地替代或扭曲市场的作用。为此,笔者认为从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可操作性方面考虑,信托市场信息监管制度的制订应考虑遵循以下原则:

    ①诚实信用原则。信托市场上的各类参与者,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诚实信用作为参与信托市场活动的最根本、最基础的监管依据。为此,当前的信托监管部门要特别做好对信托企业信托资金使用与信托目的不符,乃至信托行为扭曲的深入调查,以此来树立信托市场信息生成和披露的诚实信用。

    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我们知道,只有保证信托信息披露的公开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以及及时性,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事件才能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才能在有效、公开、知情的市场中发展。这样,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才能真正把握信托产品的安全和投资价值,并以此形成合理的信托产品需求,进而形成有效的信托市场。

    ③强化信托市场透明度。信托信息的公开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信息的初期披露和持续披露。为此,强化信托市场的透明度不仅有利于委托人进行投资判断,而且对信托企业的管理也会起到监督作用。

    ④完善信托自律管理。信托产品价值的特殊性决定了信托市场的特殊性和信托行业的特殊性。因此,为了保障这种行业特殊性的低风险,信托监管层应当加强对信托机构内部监控的自律管理,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来保障金融信托行为和信托期限内的信托资金安全性。

4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法制建设

    为了加强对信托市场信息的管理,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对涉及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相继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主管信托业的非银司也提出要求,要求其在对信托市场信息监管时,首先,要确保信息披露;其次,要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此外,在对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思路上,银监会也要求非银司应在:依法监管,减少行政色彩;强化信息披露,强化事后监管力度等几个方面集中监管。

4.1 信托市场信息监管必须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
    建立健全的信托法律体系是信托体系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法律不健全是信息不安全、信托市场无序的重要根源。所以,在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向国际惯例靠拢,健全信息披露法规制度;完善监管组织结构体系,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彻底执行;建立信息披露责任机制,明确披露者对信息披露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期限。以此来建立起一套包括信托市场监管部门、行业及信托关系人利益在内的信托监管组织框架体系,进而从组织体系上确保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严格执行。

4.2 信托市场信息的相关法规建设
    我国信托市场信息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情况见下表。
    我国信托市场信息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法规名称——颁布机构——颁布时间——实施时间——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04-28—2001-04-28—法律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2-05-09—2002-06-05—行政法规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2-06-26—2002-07-18—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2002-10-08—部门规章
《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讨论稿)—中国人民银行—2002-12-03—部门规章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部门规章
《关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通知》(讨论稿)—中国银监会—2004-01-06—2004-04-12—部门规章
《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中国银监会—2004-01-06—2004-01-06—

部门规章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监会 2004-06-11—部门规章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银监会 2004-07-07—部门规章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中国银监会—2004-07-19—部门规章
《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银监会 2004-10-18—部门规章
《严禁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中国银监会—2004-12-06—部门规章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2004-12-07 —部门规章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 2004-12-08—部门规章

4.3对我国信托市场信息的法规分析
    从1979年我国信托业恢复至今,完善信托立法和配套制度的呼声就从未停止过。为此,“一法两规”的相继出台确实为我国信托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但我们从国内信托市场发展的实践中也看到:正由于信托立法在我国仅仅还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关于信托信息规范的法律法规的薄弱与信托市场的现状及信托市场的发展势头的不相称,导致信托市场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在解释信托信息的内容限定、条例细化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也正是因为这些法律法规的缺陷,同时令信托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出现了较多而复杂的不规范或违法现象。为此,笔者认为银监会有必要再次对《信托公司内控指引》中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完善和补充。在这里,笔者结合自己在信托市场的实践体会认为,完善我国的信托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广泛的收集各类市场参与者的意见、建议,详尽研究现存问题和典型案件,建立集中市场参与主体需求和实践操作经验的信息监管制度才是切实可行的,才具有市场基础和社会基础,才能便于操作发挥监控作用。其次,应以境外成熟信托市场的立法为参照,建立与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信息监管制度,但也绝非简单地全盘抄袭外国的监管形式,而是学习国外信托业管理的精髓,即信托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再次,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遗漏之处、含混之处、粗枝大叶之处等等加以补充、解释和细化,比如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关于信托公司持续信息披露方面还较为原则。所以,确实需要一定的规则加以说明,以便于在实务中具体实施。还有,目前信托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不仅容易造成信托公司对关联企业的倚重,也会使信托公司在财务和生产经营上承担过多的风险,而我国信托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没有对关联交易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由此可能造成对国有资产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因此,法律可以吸收已有的规范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也可通过补充立法或扩大法律规范的外延使法律精神得以体现。

4.4 对信托市场信息违法犯罪的执法难度
    对信托市场信息违法行为的严格执法,可以说是对信托市场信息监管的有力保障。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对信托市场利用信息违法犯罪的认定有许多技术问题,信托犯罪中的大量犯罪行为有待于刑法以外的专门法规认定。如:关联交易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哪里?怎样区分公司管理者因不负责任被诈骗和经营风险的界限?财务报表的不实达到何种程度视为虚假?信托市场要求的信息快速传播与辨别信息真假后再传播的矛盾如何解决?等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快建立有效的信托市场信息监管是保障信托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核心元素之一,同时也是当前信托市场刻不容缓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所以,为使信托监管法律法规能全面支持未来信托信息监管的需要,真正做到信托信息监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信托的监管部门在现阶段乃至今后一段较长时间内,就必须要解决信托市场信息监管和法制建设的问题,并加大信托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信息获取能力和信息获取权利意识。或许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未来的信托市场将是个有效的市场。

参考文献:
[1]倪克勤《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J]《西南金融》 2001第5期。
[2]张强《论金融监管中的信息约束》,[DB]《中华财会网》2002-04-12。
[3]甘煜 《监管需要信息透明的阳光》,[N]《金融时报》2004年03月15日。
[4]李晓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探讨》,[N]《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1月。

附:作者简历:

孙立:男,32岁,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硕士。“东中西区域发展和改革(北京)研究院金融研究所“特邀研究员;“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主办刊物《信托与基金研究》的特约撰稿人。曾在证券业浸淫多年,现任职于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业务总部。主要研究方向为信托与证券、公司购并与管理等业务,对信托财产的投资与管理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和实际经验。

 
(xintuo摘自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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